【案情简介】李某某(女)与王某某(男)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某房屋一套归双方之子王某(2003年出生)所有。之后,因经济方面的顾虑,李某某一直拖延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2013年,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因房屋产权尚未变更,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对前述房屋的赠与,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对此,王某某答辩称,李某某答应将夫妻共同共有之不动产赠与王某,是他同意与之离婚并在离婚协议其他条款上做出利益让步的直接原因。李某某达到离婚目的后反悔赠与决定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李某某与王某某在离婚时已经对诉争房产的处分达成一致约定,将该房屋赠与未成年的儿子李某与协议中其他条款相结合,成为双方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基础与前提。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单方撤销赠与也要求夫妻二人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擅自撤销变更。因此李某某拒不履行过户手续并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律证据不足,亦对另一方严重不公且缺乏诚信与社会道德。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依据《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之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是一种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的规定,赠与合同则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不需要为此付出任何代价或者承担任何义务,只需要同意接受的合同。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受赠人通常是未成年子女,协议中几乎从未出现受赠人同意接收赠与的确认条款。既然所谓赠与协议并未达成一致,怎么能成立赠与合同呢?因此作者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可以简单适用《合同法》赠与合同之规定,而应视为双方对财产的附条件(离婚)分割即承诺附随离婚履行的义务。
一般情况下,签署前述离婚协议后又恶意反悔的一方当事人,其占有财产目的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为了防患于未然,建议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过户时间和逾期过户违约金,将离婚协议公证并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避免节外生枝。